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合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元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合與陳俊元係兄弟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信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20
日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陳俊元,沿高雄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國路1 段與建國路1 段53巷2 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唐秀綿(起訴書誤載為「唐秀錦」,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1 段53巷2 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信合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唐秀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唐秀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擦傷5*3 公分、左大腿7*5 公分、4*
5 公分挫傷瘀青、左膝3*4 公分挫傷瘀青、左小腿5*6 公分、9*5 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陳信合因另案通緝而將其當場逮捕,並帶離現場。
㈡陳俊元明知其兄陳信合為駕駛肇事機車之人,詎因陳信合之
要求,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0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上開事故地點,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警員吳元勛陳稱其係肇事駕駛人,並於同日9 時18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 時21分許接受警員吳元勛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詢問時,謊稱其係肇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陳信合。嗣後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陳信合始為駕駛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1.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陳信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大東醫院105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存卷可佐。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陳信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信合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肇事地點,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大東醫院105 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陳信合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陳信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信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今被告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信合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 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警員吳元勛於105年9 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足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信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俊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並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俊元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吳元勛虛偽稱其為駕駛肇事機車之人,而先後於105 年6 月20日9 時18分許、同日9 時21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接受警員吳元勛之詢問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行為,可認為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俊元係被告陳信合之胞弟,為二親等
旁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4 頁),故被告陳俊元為其兄即被告陳信合隱避過失傷害犯行之頂替行為,屬2 親等旁系血親,而犯刑法第16
4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陳信合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俊元與被告陳信合為兄弟關係,於被告陳信合肇事後,不知基於親屬立場相勸被告陳信合面對責任,竟為掩護被告陳信合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陳信合犯後就過失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陳信合無過失傷害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俊元無頂替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陳信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方面的臨時工,未婚無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被告陳俊元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因為當時警察問說這車誰的,伊拿證件給警察,伊兄就被警察帶走,後續程序都只有伊在配合,伊也不知道當場伊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被告陳信合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俊元就上開頂替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合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俊元所犯上開頂替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7 條、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