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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手機價值新臺幣1,300 元,經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幸屬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前因工作致椎間盤滑脫,術後感染惡化引起多發性神經病變,迄難治癒,經診斷疑情緒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卡債致求職不易,現從事飯店大夜班櫃台工作,月薪1萬5千餘元,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努力更生清償債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有他案前科,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20號被 告 董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凱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4 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3 樓,趁許茂榮熟睡之際,見許茂榮所有之紅米牌手機1 支置於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又返回上址。嗣警於同日8 時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董凱身上扣得前揭紅米牌手機1 支(已發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茂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報告1 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