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位鎮國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位鎮國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位鎮國與劉勇志為憲兵義務役前後期之學長、學弟關係,二人因女性友人之關係而發生糾紛。位鎮國竟基於毀損劉勇志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13份,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號3 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後,在其與劉勇志等約120 人共同加入之「憲兵128 營.. . 港連A 」LINE群組內,張貼「連‧26日那天我上台南是幫勇志協調債務的問題我以請台南4 區大哥查他公司財務(非常的慘),他愛面子我以對他粉好,但今早您在FB還~~(對他說的小阿姨全部本票傳給我的時候我在公布群組)給他面子不知道伸縮」、「他在外負債比超過好幾百萬現在連他開的車子也是去抵押以負債過生活」之不實文字流言,足以損害劉勇志之信用。嗣經劉勇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位鎮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LINE群組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固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女性友人
之關係而發生糾紛,即在二人所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裡散布流言而指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