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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為陳O明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吉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陳O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毆打陳O明,致陳O明受有右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2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認2 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陳O明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1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