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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昕璋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昕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薪資(薪資. 扣繳)」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OO」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昕璋係獨資商號「泱權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負責人,係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OO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2月間未在泱權企業社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泱權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104 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外部報稅人員吳OO(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先行偽刻「陳OO」之印章一個,再於「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薪資(薪資. 扣繳)」印領清冊上虛偽登載泱權企業社103 年1 月至12月間,支付陳OO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2,000 元,並持上開偽刻之「陳OO」印章蓋用於該印領清冊,以偽造陳OO向泱權企業社領取上開薪資款項證明之私文書,嗣吳OO據此製作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4 萬6,240 元,足生損害於陳OO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昕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OO、外部報稅人員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8 至11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6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1653號函、「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薪資(薪資. 扣繳)」印領清冊、陳OO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泱權企業社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3 月8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0241993號函(見警卷第12至19頁)、陳OO103 年任職令達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到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51071963號函暨所附之陳OO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財產目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20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故本案泱權企業社之印領清冊即屬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次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

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泱權企業社之負責人,負有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之附隨業務,其在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泱權企業社支付陳OO103 年度薪資之不實事項之行為,自屬業務登載不實,然依前揭說明,即不再另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故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申報稅務人員吳OO偽造陳OO印章、印文,並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OO」印章,並進而於前揭印領清冊偽造「陳OO」印文,用以表彰係「陳OO」受領薪資,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泱權企業社之負責人,縱欲節省稅捐支出,

亦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上開方式並虛列告訴人之薪資而逃漏稅捐,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泱權企業社之負責人、離婚,並罹患中風,及其犯行影響稅捐收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泱權企業社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陳OO」印文共12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刻「陳OO」印章1 個業經吳OO丟棄,已不知去向而滅失,此據吳OO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其本身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因前揭違法犯行而減少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6,24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補繳,然經本件判決確定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仍應就此予以補徵並裁處罰鍰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 年9 月1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60247186號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載明無訛,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被告既得予以追徵,已足以剝奪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將使其遭受雙重執行,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