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該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8414400 號函命甲○○於通知期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甲○○因未按時前往,經該衛生局於105年3月16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1906400 號函,通知甲○○應於105年3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且命其應自105年4月6 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完成處遇計畫,惟甲○○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亦仍無故缺席。迨至105年5月17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03975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6月1日及105年6月15日下午6時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甲○○於105年5月25日收受上開社會局之行政裁處書後,明知應於105年6月1 日及105年6月15日下午6 時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有屆期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84144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3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1906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4月19日高營字第1069500737號函暨所附被告簽收單據、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交通因素而未前往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