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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克隆原係承包處理高雄港區漂流木清理工程,明知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打撈高雄港區漂流木,並將打撈之漂流木放置在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區,且明知漂流至高雄市高雄港南星自由貿易區防波堤之國有林區域外之櫸木1支、紅檜5支、牛樟1支、樟木4支,屬國有而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郭致瑋、萬榮良(前述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點以挖土機、貨車將前開櫸木1支、紅檜5支、牛樟1支、樟木4支吊掛至貨車上,載至高雄市○○區○○里○○段○○○○○○○○○號存放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11月3日,警方接獲檢舉,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11支漂流木(均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克隆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仁、楊福珍、劉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會勘紀錄表、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參警卷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第45頁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及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屏東林管處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櫸木1支、紅檜5支、牛樟1支、樟木4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