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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3號

106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吳晉佑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吳晉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6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29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54號、98年度易字第44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3月、4月、4月、5月、4月、3月、8月、7月、6月,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又7日;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嗣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被 告 吳晉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新生街39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竊盜等11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7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河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 告 吳晉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竊盜等11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7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8時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義大飯店」512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上,因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