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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珊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慧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慧珊(起訴書誤載為陳慧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黃佰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8 時6 分許,由黃佰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慧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義街105 巷口時,適蕭蔓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巷口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蔓伶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詎陳慧珊明知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黃佰祥,因擔心黃佰祥無駕駛執照,即意圖使黃佰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謊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黃佰祥僅為同車乘客,陳慧珊並接續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黃佰祥。嗣蕭蔓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係男子黃佰祥駕車肇事而非女子陳慧珊,即訴請警方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蔓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佰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蕭蔓伶於105年9月27日所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黃佰祥無駕駛執照)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向交通隊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並接續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區○○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係男子黃佰祥由駕駛座下車,而非女子陳慧珊,並於105 年9 月17日訴請警方偵辦,警方確認監視器畫面無訛後,遂通知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到所製作筆錄,被告始坦認肇事駕駛人為黃佰祥,此有職務報告、被告於10

5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頁、第1 至2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黃佰祥為實際肇事駕駛人,被告涉有頂替罪嫌,是以,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五、爰審酌被告與黃佰祥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黃佰祥肇事後,不知規勸黃佰祥面對,反於現場頂替黃佰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清楚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並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認犯行,足認業有悔悟,犯後認錯態度尚稱良好,而肇事者黃佰祥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亦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從小由祖母扶養長大、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近來因身體狀況好轉而至大禾點心房擔任學徒、月薪約2 萬元,此有被告提呈之刑事答辯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為男女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而為頂替犯行,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案時年紀尚輕,欠缺社會經驗,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僅因男女朋友情誼,即為頂替而使犯人受到隱避之非法行為,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