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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榮因不滿前女友陳彥杏對其請求借款乙事置之不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8 月4 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網咖,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路,以其本人名義登入Facebook後,傳輸內容為:「哪我把你之前ㄉ愛愛相片弄上網」、「沒看到半毛我就馬上用;我不管~我30分後沒看到半毛錢~你就等這看」之訊息至陳彥杏之Facebook帳號,嗣又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49分許、晚間7時47分許、晚間9 時13分許,於陳彥杏撥打電話予陳宏榮時,向陳彥杏恫稱「沒有怎樣啊!哪有怎樣。妳就…,怎麼說,妳想辦法,妳想辦法,妳想辦法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我就把它刪掉。」、「不知道,看你要不要匯而已啊!你如果匯我就給妳刪,妳如果不妳,妳明天就,ㄜ…,你就加減上網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我有,你就別給他匯啊,你就明天等著看,你就慢慢找F 陳宏榮,慢慢找」、「別跟我說那些,要你就匯,不然明天你就慢慢找。你要確認蛤!不然你等我明天傳上去你再慢慢去確認。」、「我跟你說我一定會刪,你如果不信,明天就PO上去就好。你匯來我就全刪,絕對刪」等語,以若不願交付5,000 元,就將雙方交往時親熱照片刊登在網路上之方式恐嚇陳彥杏,使陳彥杏心生畏懼,惟因陳彥杏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嗣經陳彥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FACEBOOK聊天室內容列印資料1 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3頁、第34至42頁、偵卷末袋內),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意欲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款項,所為自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因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依上說明,自屬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恐嚇取財之各行為,係為同一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以Facebook網站傳送訊息、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恐嚇,足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

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欲散布與告訴人之交往時之親熱照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