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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3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偉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傑為劉正雄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偉傑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劉正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劉正雄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及以安全帽、鐵條(均未扣案)毆打劉正雄,致劉正雄受有左耳挫擦傷1.5 ×0.5 公分、左頸挫擦傷1 ×0.5 公分、左前臂挫擦傷2.5 ×1 公分、8.5 ×2 公分、左手第四及第五指挫擦傷各0.5 ×0.5 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正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16頁),並有杏和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復經被告劉偉傑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父子),其傷害尊親屬(父親)之行為雖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不滿告訴人無端將垃圾棄置馬桶造成其母困擾,為其母出氣而攻擊告訴人,動機尚非過惡,然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行之安全帽、鐵條並未扣案,且本院衡酌該安全帽、鐵條均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