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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華

林容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容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華與林容瑩為母女關係,渠2 人明知林容瑩並未積欠張淑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就林容瑩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上開房地)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由林容瑩持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真實,而於104 年2 月16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林容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收件之前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雙方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被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免上開房地遭他人借貸使用,竟擅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本案係因被告張淑華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就被告張淑華對被告林容瑩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前開銀行債權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林容瑩始對被告張淑華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實際造成前開銀行因信任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受有損害;兼衡渠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