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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銘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1月2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李冠霆、徐柏晟(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霆以賴鴻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591房屋交易網」後,再分別以賴鴻彰所申請之會員帳號:m-0000000、m-00000

00、m-0000000、m-0000000、davidigor591,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張貼高雄市新興區、楠梓區、左營區、鳳山區、三民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西屯區等地之假租屋廣告訊息,由李冠霆單獨或李冠霆、徐柏晟共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冒稱房屋代理人或仲介,並刊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陷於錯誤,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允諾承租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定金,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所得財物均由李冠霆、徐柏晟朋分花用完畢。嗣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函查「591房屋交易網」帳號申設人登入IP位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士銘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缺錢,所以看報紙有刊登辦門號可以換取現金,對方是要手機,我門號沒有給他云云。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楊士銘所申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該門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而李冠霆、徐柏晟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之作為租屋仲介之聯繫電話,嗣告訴人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3、17、18之手法詐騙,其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李冠霆、徐柏晟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有告訴人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如何遭詐騙之經過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不動產租賃定金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士銘所交付之系爭門號,已遭李冠霆、徐柏晟用為詐騙告訴人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詐欺集團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處於與欲交付販賣金融帳戶者斷絕聯絡管道之風險,致先前所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訊息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應可認系爭門號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甚明;故被告辯稱:未將系爭門號交予指示其申辦門號之人,僅交付手機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楊士銘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李冠霆、徐柏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3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致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3人均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擾亂交易往來秩序,並造成吳漢彬、郭俊德及潘昱任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不輕,復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前科、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中部分被害人即潘昱任、吳漢彬業獲賠償與受償情形(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1 │吳漢彬 │於105年1月4日20時30 │13,000元 ││ │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 │ │立文路62號2樓,由同 │ ││ │ │案被告李冠霆指示同案│ ││ │ │被告徐柏晟以化名「張│ ││ │ │先生」,自稱為房屋仲│ ││ │ │介帶看房屋,以撥打 │ ││ │ │0000000000號及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聯絡,並開立租屋收據│ ││ │ │詐騙 │ │├──┼────┼──────────┼─────┤│ 2 │郭俊德 │於105年1月15日19時許│12,000元 ││ │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 │ │路二段567號(7-11), │ ││ │ │由被告李冠霆指示被告│ ││ │ │徐柏晟以化名「郭先生│ ││ │ │」,自稱為房屋仲介帶│ ││ │ │看房屋,以撥打090688│ ││ │ │2478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轉 │ ││ │ │0000000,實際為09882│ ││ │ │52657)行動電話聯絡,│ ││ │ │,並開立租屋收據詐騙│ ││ │ │ │ │├──┼────┼──────────┼─────┤│ 3 │潘昱任 │於105年1月18日18時許│30,000元 ││ │ │,由同案被告徐柏晟開│ ││ │ │車載同案被告李冠霆至│ ││ │ │臺中市○○區○○路二│ ││ │ │段552巷8弄27號後,遭│ ││ │ │同案被告李冠霆以化名│ ││ │ │「郭憶誠」,自稱為 │ ││ │ │房屋仲介帶看房屋,以│ ││ │ │撥打0000000000號及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聯絡,並開立租屋收據│ ││ │ │,後由同案被告徐柏晟│ ││ │ │交付房屋鑰匙詐騙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