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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杜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杜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杜豐明知自己因信用不佳而無法通過貸款審核且無資力購買機車,竟與吳麗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麗玲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某時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機車經銷商躍馬車行有限公司(下稱:躍馬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 ),佯以吳麗玲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吳麗玲之個人資料,向躍馬車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688元,並先給付訂金5,500 元,其餘67,188元全額由吳麗玲向仲信公司貸款,於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代吳麗玲一次撥付67,188元予躍馬車行,並約定吳麗玲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599 元、共分12期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仲信公司,復於仲信公司派員去電吳麗玲核對貸款情形時,吳麗玲又佯稱該車為伊購買使用等語,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為吳麗玲購買使用且有還款能力,遂如數核貸67,188元,並將款項撥付予躍馬車行,躍馬車行再將該車交予吳麗玲。詎吳麗玲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交由陳杜豐使用,並收取陳杜豐2,000 元作為報酬,嗣於104 年5月7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7 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陳杜豐。詎吳麗玲、陳杜豐僅繳納4 期貸款即失聯避不見面,且陳杜豐再於105 年6 月3 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育秦。仲信公司因吳麗玲未依約繳付分期款,於

103 年4 月14日發函要求吳麗玲返還機車亦未獲置理,經該公司查詢上開機車車籍後,發現該機車已遭過戶,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杜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卷

《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影卷《下稱偵緝二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

㈡證人即共犯吳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二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㈢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訊時陳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國欽於偵訊時陳述(見偵緝一卷第16頁)。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刑)字第0308A05518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11頁)、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與吳麗玲間審核貸款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偵緝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6 月27日高監車字第105008521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份、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見偵緝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 年6 月28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37411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見偵緝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吳麗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藉融資方式,與吳麗玲共同詐取被害人仲信公司之貸款,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6 萬元,有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在卷為憑,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育有一子就讀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公司具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相信被告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與追徵之認定: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共犯吳麗玲共同向被害人公司詐貸所得67,188元,

雖已支付購買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價款,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繳納4 期分期款項共22,396元(5,599 元×

4 ),有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刑)字第0308A05518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 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6 萬元,有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在卷可證,合計被告給付被害人公司之金額為82,396元,已超過被告與吳麗玲共同詐貸之金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