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德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安為「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花語蝶」大樓之保全人員,許淑珍則為該大樓住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在上開大樓交誼廳及管理室,因許淑珍不滿劉德安進入交誼廳休息,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劉德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前開公開場所,接續對許淑珍稱:「她神經病,她三樓神經病,她,她神經有問題,神經」、「一棒打死妳,跟妳講一棒打死妳嘛,一棒爆掉,這邊,這我是不幹,跟妳講,妳看,妳看好了,妳看我怎麼整妳,超妳媽的B,妳若有下次,我跟妳講,我現在,我是不幹,我準備告她,超妳媽的B,她,她媽,她媽,何方神聖,我就這樣子,我不幹了,沒有,這邊我不幹了,神經病,我準備要搞她,我看她何方神聖,媽的,敢惹我,什麼東西,敢惹我,妳找死啊,妳,不曉得我鞋穿幾號,超妳媽的B,告死不可,我看妳,我看妳房子,我打算在妳這邊買房子,妳跳下來看看,我打算買妳樓下,好啊,看我怎麼搞妳」、「我要揍她,把她打死,揍她,來,下來,下來過來,過來,過來,妳給我過來,過來,過來,妳給我下來,來,妳死定了,妳,不曉得我鞋穿幾號,妳給我下來,妳死定了,妳不曉得我鞋穿幾號,我打算把那女人弄死她」等語,致許淑珍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之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珍、證人即值班保全人員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8至
20、37至39、51至5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錄音光碟報告1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0至51、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接續以上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非值班時間進入派駐之大樓交誼廳休息,導致告訴人與其因此事發生爭議,被告未理性解釋釐清誤會,竟率爾公然以前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具有辱罵性、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顯乏尊重他人安全、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本件動機係因社區住戶、管理員生活互動引起,應係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一時失慮所致,並非預謀犯罪,惡性尚非甚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願提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審易卷第18至20頁、第3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審易卷第28、30、
31、33頁),要非可全然歸咎被告。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聲請更生之貧寒經濟狀況,及其須扶養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2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財產變動陳報函文及戶籍謄本為佐(審易卷第24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審易卷第22頁反面),然考量被告固有意向告訴人賠償、道歉以尋求諒解,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主動與我聯絡、和解,直到開庭才要跟我調解,我到現在都還很害怕,不願意跟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審易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餘悸猶存,其心理創傷及損害迄未獲得修復或填補,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