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儀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儀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約定於105年2月16日晚間9時返還。詎李政儀明知於租賃期間,其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任意將該輛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枝仔」之友人使用,而後始終未歸還春天商務公司,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該機車。嗣經春天公司人員於105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政儀催討上開機車及終止契約,李政儀仍未返還機車,經春天公司提告究責,而李政儀於偵訊時坦承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春天公司代表人傅世豪之陳報狀、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向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承租之初即知悉僅有占有使用機車之權限,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不得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竟將系爭機車交予「阿枝仔」,事後未返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春天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信任,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迄未與春天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上開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