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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蜀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5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審易字第1069號)如下:

主 文李蜀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李蜀渝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嗣於」以下,應更正為:

嗣於104 年2 月3 日,黃世弘將其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交付予被告李蜀渝之時,扣除告訴人張耀中前所收受之1,036,662 元(代為清償國防部貸款)、8 萬元,及過戶後始應給付之尾款60萬元後,被告仍應將1,783,338 元交付告訴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6 日,僅將36萬元交付告訴人,餘款1,423,338 元部分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自己轉投資之用,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餘款,遂向被告催討,迄今被告仍尚積欠告訴人54,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侵占金額逾573,338 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僅積欠告訴人54,000元,及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部分,其中已返還予告訴人1,729,338 元部分,因已返還,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54,0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被 告 李蜀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蜀渝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受張耀中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57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予魏政韋,而魏政韋再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價格轉售予黃世宏。因系爭房地係張耀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承購,自103 年12月30日產權登記之日起5 年內,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張耀中乃於104 年1 月28日陪同黃世宏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由黃世宏擔任債務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該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約定其中190 萬元作為黃世宏應支付予張耀中之價金。嗣於104 年2 月3 日,李蜀渝代理張耀中至聯邦銀行領取上開借貸之190 萬元後,於扣除黃世宏與張耀中約定迄辦理過戶後始得領取之尾款60萬元後,剩餘之款項本應交付張耀中。

詎李蜀渝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之57萬3338元挪為自己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張耀中發覺遲遲未收到款項,屢屢向李蜀渝催討,李蜀渝始陸續返還前揭賣屋款,然迄104 年6 月16日張耀中向本署對李蜀渝提出告訴時,李蜀渝尚積欠張耀中57萬3338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李蜀渝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中│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委託被││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出售系爭房地,惟事後僅││ │ │收到部分款項,經告訴人屢││ │ │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 │ │之事實。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政│證人魏政韋係透過被告向告││ │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證人魏││ │述 │政韋均有依約給付價金予告││ │ │訴人,事後證人魏政韋再授││ │ │權被告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證││ │ │人黃世宏之事實。 │├───┼─────────┼────────────┤│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雷憶│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代理 ││ │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告訴人至聯邦銀行就系爭房││ │述 │地辦理抵押權貸款,現金部││ │ │分係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證人黃世宏購買系爭房地,││ │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所交付之價金係由被告代為││ │述 │收受之事實。 │├───┼─────────┼────────────┤│ 六 │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委託被││ │謄本、高雄市「鳳山│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 ││ │眷區改建基地」住宅│ ││ │代辦交屋委託書影本│ ││ │、授權書影本各1份 │ │├───┼─────────┼────────────┤│ 七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告訴人有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定申請書影本1份 │銀行貸款之事實 │├───┼─────────┼────────────┤│ 八 │告訴人書寫之付款紀│被告並未即時將出售系爭房││ │錄1紙 │地所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