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宗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宗諺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竊取其表弟林宗
祐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林宗祐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47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未經林宗祐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18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幸福九九出租店」(商業登記名稱為立繽企業社),假冒林宗祐名義,向不知情之機車行員工張簡宏章佯稱為江宗諺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8 月13日18時55分許至翌日9 時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在租賃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欄位填寫「林宗祐」之姓名,並在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林宗祐」之署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承租人姓名欄位及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林宗祐」之署名2 枚,應予更正),表明係林宗祐本人承租機車並書立契約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切結書後,持向張簡宏章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宗祐本人及立繽企業社人員對出租機車業務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104 年8 月14日12時許,江宗諺接獲機車行員工張簡宏
章來電通知應歸還上開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某租車行(真實店名及地址不詳),將上開租借機車質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不詳價格,租借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 台供代步使用。嗣因江宗諺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立繽企業社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5 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山堂旁尋獲上開租賃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 頁、105 年度他字第941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106 年度調偵字第96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立繽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莊士立、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祐、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榕、張簡宏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偵二卷第24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幸福九九出租店租賃切結書、被害人林宗祐國民身份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租賃切結書記載承租人姓名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等資料所載之人向機車行所為承租機車之意思表示,符合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定義。又被告所偽造之租賃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欄內所填寫之「林宗祐」之姓名僅在識別承租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林宗祐」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承租人姓名欄位填寫「林宗祐」之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署押云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宗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不僅足生損害於其表弟林宗祐,亦影響立繽企業社人員對於出租機車業務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復又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上開租借機車而質押予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立繽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莊士立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4頁、第25頁),且被告之母林美榕於偵查已經代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莊士立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 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書1 紙及高雄市立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4 紙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3 頁、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詐欺、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飯店的店長,經濟狀況尚可,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當時係因為吸毒神智不清才會冒用表弟名字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6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被害人林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侵占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立繽企
業社員工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林宗祐」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由被害人立繽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莊士立領回,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 主 文 │├────────┼───────────────────┤│犯罪事實(一) │江宗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宗祐」署名││ │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二)所 │江宗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 │ 性 質 │ 證據出處 │├───────┼───────┼─────────┼─────┼──────┤│幸福九九出租店│承租人簽名欄 │「林宗祐」署名1 枚│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17頁 ││租賃切結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