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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月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月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月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本案被告洪月蟾與告訴人李吳英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附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已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其時起本得隨時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再按刑法第356 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範圍及當事人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隨時有受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追討之可能,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又被告使上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李吳英對被告洪月蟾之債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移轉登記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抵押權人蔡文川彼此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竟於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以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為犯行並未獲得利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頁),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其中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審易卷第18頁),餘款77萬7 千元則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27號被 告 洪月蟾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蟾因積欠李吳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洪月蟾應與洪仁華、洪蓮姿、張雅琪連帶給付李吳英9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吳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吳英於105 年9 月2 日供擔保後,洪月蟾明知其與蔡文川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李吳英之債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孟蓉,於105 年9 月6 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予蔡文川,並使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吳英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吳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洪月蟾之供述:坦承未欠蔡文川錢。

2.告訴人李吳英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被告經法院判決敗訴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4.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被告將土地及建物設定15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蔡文川。

5.證人吳孟蓉之證詞。

二、核被告洪月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