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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利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利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矯正機關執行之受刑人,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不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於矯正機關此種公權力高度監控管理之處所,以手持石塊敲擊、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足認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其訴諸暴力之手段及控制情緒之能力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94號被 告 張簡利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利宏前因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06、2002號、99年度簡字第2442、144、239、49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5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3月、3月、5月、6月、6 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7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監獄服刑時,因細故對另名受刑人陳文水心生不滿,竟在上開監獄第18工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石塊敲擊及徒手毆打陳文水,致陳文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徵象、顏面擦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利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年6月15日高監戒字第10610000790 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