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韶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韶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韶寅為青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之靠行司機,其於民國105年7月3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其所駕駛、為青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金標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阻擋無法離去,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B車,致減損該二車板金之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青雲公司及金標公司。案經青雲公司、金標公司委託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韶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證物袋、警卷第21至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1紙(偵卷第49、53至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5月4日高監車字第1060078835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卷第91至97頁)、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8張(警卷第13至
19、33頁、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青雲公司之A車撞擊金標公司之B車,致該2車板金凹損變形之行為,上開物品之效用因而部分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駕駛A車衝撞B車之行為造成2車輛板金凹損變形,侵害青雲公司、金標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青雲公司、金標公司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無法一次給付車輛修理費用而未果,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審易卷第72、73頁),尚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審易卷第73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