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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9 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都會網咖」內,徒手竊取林志峯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置於不知情之張姓少年(00年0 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包包內並離去。嗣經林志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林志峯、證人張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於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將該手機置於不知情張姓少年所有之背包內,惟斯時被告已將該手機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故此舉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2 罪);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軍上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5 罪)、4 月、5月(共3 罪)、6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於入監矯治後仍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於網咖內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手機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有減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志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