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漢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11個字,補充為「於105年9月25日15時15分以後某時」,並補充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林漢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使證人即告訴人古偉聰出面解決因行車糾紛所衍生之車損,率爾以在網際網路上洩漏證人古偉聰的個人資料之方式,損害證人古偉聰之隱私,以求達到維護自己財產利益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古偉聰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證人古偉聰之隱私受損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工作、未婚(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
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洩漏他人的個人資料,損害他人隱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古偉聰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證人古偉聰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號被 告 林漢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禎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與古偉聰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2時20分許,在國道 1號366公里700公尺處發生行車糾紛,而取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得知古偉聰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後,不循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意圖損害古偉聰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9月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以「林漢禎」之名稱在臉書爆料公社之網站上發表「古偉聰72年次香港口音聽說是位牙齒醫師…」等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知悉古偉聰之出生年次、職業、國籍等個人隱私資料,以此方式藉由網路肉搜古偉聰而非法利用古偉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古偉聰。
二、案經古偉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林漢禎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林漢禎」名稱,││ │ │將告訴人古偉聰之前開個人資料,刊登在││ │ │臉書爆料公社網站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禎於偵訊中│同上。 ││ │之證詞 │ │├──┼─────────────┼──────────────────┤│(三)│臉書爆料公社網頁 │同上。 ││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道路交│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尚有發表「有認識這位先生的,希望能提供一些線索,也希望被這位醫生看診開刀的病患請多注意發生醫療糾紛時,他極有可能避而不見」等文字部分,涉犯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被告發表前揭內容之言論,係因認告訴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後竟避而不見,遂提醒告訴人之病患,遇有醫療糾紛時,告訴人可能以相同之態度處理、面對,又因醫生面對醫療糾紛之態度為何,非僅涉及個案中醫病間之互動、關係,尚攸關其他病患、家屬之權益保障,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以前揭言論評論此事實,其用字遣詞縱有誇大或尖酸刻薄之虞,然被告之目的既為表達對於告訴人就行車糾紛置之不理行徑之不滿,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或批判,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認被告所為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發表之前揭言論雖使告訴人甚為不悅或不滿,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