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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22日0 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興華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跟地點忘記了等語。經查: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被告於

106 年2 月22日0 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3,800 ng/ml,遠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被告於

106 年2 月10日至106 年2 月25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毒品、傷害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以103 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殘刑),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 年7 月21日再次假釋出監,但其中甲案殘刑9 月29日部分,已先於103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並已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