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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啓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第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更緝字第1 號)如下:

主 文趙啟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趙啟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YAO-39

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YA6-393 號」;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於租期屆滿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租期屆滿後之

105 年1 月15日」。㈢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 告 趙啟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1 日3 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租期至同年月5 日4 時止。

詎趙啟男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春天商務公司於同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啟男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惟趙啟男至同年7 月25日止仍未返還上開機車。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啟男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承租││ │述 │上開機車及未依約返還上││ │ │開機車等事實坦承不諱,││ │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 │ │,辯稱:係因沒錢還租金││ │ │才未還車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傅世豪於│被告租用上開機車於租期││ │偵查中之指述 │屆滿後,卻不返還機車之││ │ │事實。 │├──┼───────────┼───────────┤│3 │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以每日350元之對價 ││ │、被告租車時所提供之駕│,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 │照影本各1份 │,並約定於105年5月5日 ││ │ │返還上開機車之事實。 │├──┼───────────┼───────────┤│4 │存證信函1份 │告訴人聯絡被告,表示解││ │ │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 │ │上開機車之事實。 │├──┼───────────┼───────────┤│5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年6│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 │月30日105高市三區刑156│之事實。 ││ │字第210號函1份 │ │├──┼───────────┼───────────┤│6 │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被告至105年7月25日止仍││ │ │未返還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