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9號、106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琴犯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惠琴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有未遵循法官制止而持續發言,且對告訴人張國欽口出「流氓」乙詞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庭秩序命令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一)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法院組織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乃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且該行為須有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並「經制止不聽後」,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即由審判長將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記明筆錄,二要件缺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審判長先後兩次明確發佈命其停止妨礙法庭秩序之命令後,仍不聽制止,再度持續發言,以致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罪事實存在,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案件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自足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法庭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數次以「流氓」形容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此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案件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錄音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被告竟以辱罵及不配合法庭秩序命令之方式,影響法庭審理職務之進行,不僅損害告訴人名譽,更妨害法庭程序進行之莊嚴性,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參106年度他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4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89號
15830號被 告 李惠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琴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該案進行審判程序時,李惠琴不斷重複同案被告張皓雄傷勢不是她所造成,經審判長制止並發佈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法庭命令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法庭內,以「流氓」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同案被告張皓雄之父張國欽,並大聲咆哮,不斷質問審判長「看我女孩子好欺負」等語,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張國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惠琴之供述。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案件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告訴人張國欽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二、核被告李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