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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上和(原名蔡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上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上和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至5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附近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成年女子。嗣「許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林芷儀、蔡珠惠、馮志琮及鄒敏男等4 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帳戶。嗣因林芷儀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上和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上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儀、馮志琮、鄒敏男、證人即被害人蔡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年5 月8 日嘉存密字第1065002178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1374號函暨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4 月24日一前鎮字第4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芷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蔡珠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馮志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鄒敏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芷儀等4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林芷儀等4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本身未參與詐欺,亦無分得款項,惡性情節較輕,且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 │106年3月5日 │2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 │林芷儀│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19時18分許 │ │ ││ │ │林芷儀,自稱網購拍賣人員│ │ │ ││ │ │、郵局人員,並表示因作業│ │ │ ││ │ │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若│ │ │ ││ │ │要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林芷儀陷│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右揭│ │ │ ││ │ │帳戶。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 │106年3月5日 │4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 │蔡珠惠│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18時41分許 │ │ ││ │ │蔡珠惠,自稱網購拍賣人員├──────┼─────┼──────┤│ │ │,並表示因之前網購遭設定│106年3月5日 │2萬5,123元│玉山銀行帳戶││ │ │為分期付款,若要解除設定│18時45分許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云,致蔡珠惠陷於錯誤,依│106年3月5日 │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 │ │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19時35分許 │ │ ││ │ │戶。 ├──────┼─────┼──────┤│ │ │ │106年3月5日 │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 │ │ │20時4分許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 │106年3月5日 │2萬3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馮志琮│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19時36分許 │ │ ││ │ │馮志琮,自稱網購拍賣人員│ │ │ ││ │ │、郵局人員,並表示因內部│ │ │ ││ │ │人員作業疏失,致其之前網│ │ │ ││ │ │購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 │ │ ││ │ │解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解除云云,致馮志琮陷於│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右揭帳│ │ │ ││ │ │戶。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6 │106年3月6日 │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鄒敏男│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鄒敏 │12時12分許 │ │ ││ │ │男,自稱係許靜雯檢察官、├──────┼─────┼──────┤│ │ │郭銘禮主任檢察官,向鄒敏│106年3月6日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 │男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14時21分許 │ │ ││ │ │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洗錢並│ │ │ ││ │ │販賣毒品,要求鄒敏男必須│ │ │ ││ │ │繳交其銀行帳戶內款項,致│ │ │ ││ │ │鄒敏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 │ │ ││ │ │項存入被告右揭帳戶。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