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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全

朱金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嗣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7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係黃劉○○(已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死亡)之配偶;黃○○、黃○○(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丁○○均為戊○○及黃劉○○之子女。戊○○、黃○○、黃○○、丁○○以繼承方式共同取得黃劉○○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高雄市○鎮區○○段0 ○段

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詎因戊○○與丁○○就上開繼承事宜存有嫌隙,戊○○為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明知其與甲○○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實際之不動產買賣關係,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甲○○先約定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甲○○,戊○○乃指示不知情之黃○○、黃○○於100年1 月2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與之共同以多數決方式,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64 萬2,800元之低價,通謀虛偽出售予甲○○,再由戊○○委託不知情之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地政士吳○○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申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2 月17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使甲○○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待甲○○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後,戊○○、甲

○○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間由甲○○以880 萬元(含辦理之手續費)之低價,虛偽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戊○○,再次委託不知情之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使不知情之前鎮地政所人員於100年3 月22日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終使戊○○得以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

院易卷第27頁正面);被告戊○○則因居住美國及健康因素無法到庭,另以書狀自白犯罪,此有刑事陳報狀、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在卷可查(見院易卷第128至130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案黃○○於偵查中之供述、地政士吳○○於另案(偵查案號:102年偵字第21304號)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2頁、第112頁、第114頁、第212至21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他一卷第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一卷第106-107頁)、授權書(他一卷第108-110頁)、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鎮登字第1453號資料(他一卷第111-11 5頁)、352地號、708建號異動索引100.05.06申請(他一卷第116-1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他一卷第118-140頁)、99年鎮登694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210-215頁)、100年鎮登14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216-231頁)、100年鎮登28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232-237頁)、102年鎮登字96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238-243頁)、102年鎮登字964號土地申請書(他一卷第244-247頁)、35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104.07.17申請(他一卷第248- 250頁)、708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104.07.17申請(他一卷第251-253頁)、被告戊○○於99年6月25日寄發之信件資料(偵續卷第116頁)、黃○○於99年8月29日寄發之信件資料(偵續卷第148-1頁)、黃○○於99年8月10日寄發郵件(偵續卷第204-206頁)、劉黃○○死亡證明書(偵續卷第214-215頁)、劉黃○○之妹劉南香於99年5月19日、7月8日寄發之信件資料(偵續卷第229頁、第261頁)、支票影本4紙(偵續卷第289-292頁)、被告戊○○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交易明細及支票(偵續卷第293-295頁)、被告戊○○及黃○○於另案所呈之陳述書(院易卷第89頁)等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被告二人前後二次共同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且使被告戊○○得藉此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顯有害於告訴人丁○○原繼承所得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一節,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黃○○、吳○○向前鎮地政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間先後2 次以不實之買賣關係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相距約2 月,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損及告訴人丁○○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均已屆7旬高齡,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是被告二人素行堪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實係因被告戊○○及丁○○就黃劉○○遺產繼承之糾紛而起。而被告二人所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予黃劉○○之所有繼承人確定,是被告二人所致生之損害,已另行透過司法判決為適度之回復;並考量被告二人年事已高,而被告戊○○又因罹患腦中風而致右側偏癱,復患有肺部感染之疾病,健康情形欠佳一情,有醫師診斷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院審易卷第23頁),及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二人各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二人所為,已妨礙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所致生之損害終需經由另案司法判決方得回復,可徵對公益之侵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暨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反對被告二人受緩刑諭知之意見(見院易卷卷第147 頁正面),洵難認本案對被告二人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