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照蕙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9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王照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關於李建銘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建廷。㈡被告林王照蕙於本院具結作證之事實,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41頁)。㈢被告林王照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民國105 年12月29日),始於106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既未拒絕作證,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93號被 告 林王照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照蕙與林聰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緣林聰明於民國94年間多次借款予李建廷時,李建廷曾先後簽發多張本票予林聰明收執以為擔保,然均未記載至到期日。林王照蕙明知李建廷所交付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李建廷亦未授權林聰明自行填載到期日,林聰明竟為使其所持有之本票合於3 年之時效規定,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室,未得李建廷之同意,擅自接續在附表編號1 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0 」、「8 」、「21」等數字,在附表編號2 本票正本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處依序填載「10
0 」、「9 」、「1 」等數字, 而變造附表編號1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1日、變造附表編號2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
9 月1 日,再於103 年8 月4 日以李建廷為相對人,持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李建廷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李建廷。李建銘因而向本署提出林聰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進行審理。林王照蕙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為脫免林聰明刑責,竟就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於104 年4 月8 日1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7法庭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122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具結後就與案情相關之事項虛偽證稱:附表編號1 、2 的本票都是李建廷拿給我的,因為他跟被告(即林聰明)借錢,用這兩張本票各借12萬元,李建廷有跟被告先聯絡,李建廷再開車到墾丁拿給我,兩張是不同時間拿給我的,借款的時間就是發票日,但是因為附表編號l 的本票沒有寫到期日,被告休假回來時我拿給他,被告回去工作後整理時發現附表編號1 的本票沒有寫到期日,就跟我說,叫李建廷要補寫,所以就在李建廷拿附表編號2 本票給我時,我請他寫附表編號l 本票的到期日,所以附表編號1 本票到期日的筆墨顏色才會跟左邊內容的筆墨顏色不同;我收到李建廷交給我的本票,只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漏寫到期日;李建廷拿附表1 的兩張本票向被告借錢時,因為李建廷說他手頭比較緊,他填好拿給我之後,就開車走了,附表編號1 之本票李建廷到期日是填100 年8 月21日,附表編號2 之本票李建廷到期日是填100 年9 月1 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原本也沒寫,我當場提醒李建廷不要忘了寫,之後被告休假回來,我就將附表的本票交給被告保管;會讓李建廷填超過6 年的到期日,是因為他有錢時就可以還錢給我們,我們再把票還他,他也有說可以拿支票來換本票,被告沒有交代到期日要李建廷怎麼寫,是讓李建廷自己寫;我將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給被告後,被告有跟我說會先影印,再拿正本給我,叫我請李建廷補簽,有聽被告說在被告跟李張初江打民事訴訟時,拿錯本票,拿了那張沒寫到期日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李建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王照蕙於本署│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偵查中之供述。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沒有故意││ │ │偽證云云。 │├──┼─────────┼──────────────┤│ 2 │告發人李建廷於本署│證明告發人李建廷交予同案被告││ │偵查中之證述。 │林聰明之本票均未填載到期日,││ │ │而且也沒有概括授權給同案被告││ │ │林聰明填載到期日。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證明被告於該案審判時,以證人││ │4年度訴字第122號案│身分證述前具結,卻於案情有重││ │件104年4月7日審判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犯罪││ │筆錄、被告林王照蕙│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 ││ │具結結文。 │ │├──┼─────────┼──────────────┤│ 4 │1.同案被告林聰明在│1.證明同案被告林聰明於前案本││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署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 104年度訴字第122│ 判中時先辯稱:當初整理的時││ │ 號案件於104年4月│ 候,我拿出來看上面日期都有││ │ 8日之審判筆錄、 │ 寫好,到期日就沒有寫,我有││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到期日沒有││ │ 104年度訴字第122│ 寫要補寫,我也有打電話給李││ │ 號判決書各1份。 │ 建廷請他補寫到期日並傳真給││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他看,他看了之後說好,以後││ │ 分院104年上訴字 │ 再補寫,等到我放假下去屏東││ │ 第748號判決書。 │ 才將這張沒有寫的票交給我太││ │ │ 太,我不知道我太太過幾天才││ │ │ 去跟李建廷碰面,碰面之後叫││ │ │ 李建廷補寫,我知道大約過10││ │ │ 天左右,他補寫的時候又有向││ │ │ 我太太借另外一筆12萬元,並││ │ │ 開了一張面額12萬元的本票,││ │ │ 等我放假時回屏東,我太太才││ │ │ 把附表編號1 本票及新借款附││ │ │ 表編號2 面額12萬元本票拿給││ │ │ 我云云。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 │ 雄分院審理中改稱:坦承於 ││ │ │ 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 │ │ 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發電廠辦公││ │ │ 室,於李建廷簽發附表所示本││ │ │ 票2 紙上填載到期日等語。 ││ │ │2.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到期日││ │ │ 就係由誰填寫,顯係該案案情││ │ │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事實。 ││ │ │3.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 │ │ 由同案被告林聰明擅自接續填││ │ │ 載,被告林王照蕙之證述並非││ │ │ 事實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林王照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變造之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1 │CH492847│李建廷 │94年7月21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 │ │ │ │ │處依序填載「100」、「 ││ │ │ │ │ │8」、「21」等數字 │├──┼────┼────┼──────┼─────┼───────────┤│ 2 │CH475760│李建廷 │94年8月8日 │12萬元 │到期日欄「年月日」空白││ │ │ │ │ │處依序填載「100」、「 ││ │ │ │ │ │9」、「1」等數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