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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伯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6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伯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系統福誠高中站地上,拾獲阮氏紅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信用卡)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英文名字「zheng-Hui 」,用以虛偽表示係前開信用卡申辦人阮氏紅簽署使用,藉此表彰「zheng-Hui 」與申辦人阮氏紅之同一性後,為下列犯行: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⑫至⑮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二編號前開編號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zheng-Hui 」之署名或「Hui」之署名各1 枚,持之交付該等商店之店員行使之,致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李伯宇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店財物(附表二編號⑫因不詳原因於同日退貨)或商店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紅、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線上消費,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虛擬商店,其中編號⑦至⑩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二編號⑦至⑩所示虛擬商店而行使之,致該虛擬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阮氏紅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商品;於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測試前開信用卡是否可用,同時偽造表示係阮氏紅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富邦銀行認證後消費1 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富邦銀行傳輸而行使,發卡之富邦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至附表二編號⑥所示特約商店收銀終端設備,足生損害於阮氏紅、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阮氏紅本人持卡消費,然因前開4 次刷卡授權交易失敗,各特約商店遂未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伯宇而未遂;嗣因阮氏紅發現上開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立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氏紅、富邦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阮氏紅、告訴代理人陳世宗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阮氏紅部分見警卷第5 至11頁;陳世宗部分見警見第12至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冒刷明細(警卷第26頁)、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監視翻拍畫面(警卷第21至22頁)、贓物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4頁)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出處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富邦信用卡背面偽造「zheng-Hui 」之簽名(見警卷第23頁扣案富邦信用卡照片),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zheng- Hui」或「Hui 」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三)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職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自均屬對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施行詐術行為無疑。

(四)罪名:

1.核被告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

2.就上開一、(二)1.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⑬至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3.就上開一、(二)2.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⑥部分,因被告以輸入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1 筆1 元金額,係象徵性測試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該筆交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且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見警卷第27頁之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4.如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部分,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各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2次;④、⑤所示2次;

⑦、⑧、⑨所示3 次;⑪至⑯所示6 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均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就前開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2 次;④、⑤所示2 次;⑦、⑧、⑨所示3 次;⑪至⑯所示6 次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得利)罪。就前開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

2 次;④、⑤所示2 次;⑬至⑮所示3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至⑨、⑩、⑪至⑯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⑪、⑯所為,係屬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前開失敗交易之刷卡時間密接,又係在位於同址之百貨公司內先後刷卡消費,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模式,顯係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犯行下所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附表二編號⑬、⑭、⑮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⑫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該次交易係被告已成功詐得財物後,僅因其後不詳原因刷退,此有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是應認該次犯行屬「既遂」,僅係被告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且此部分與前開⑪、⑬至⑯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1罪,附此敘明。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⑰、⑱所示犯行,僅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 張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復使用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家及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盜刷成功金額,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9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雖侵占取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惟上開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已失去功用,認如對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開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或服務(未遂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⑫已返還部分不列入計算),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前開商品、服務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在扣案富邦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zheng-Hui 」署名1 枚、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處如附表二前開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示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⑥所示犯行,因係信用卡認證機制,該筆交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見警卷第27頁之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故不該當起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說明如上,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而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且卷內並無該等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⑫所示犯行,係既遂後因不詳原因退貨,且卷內無該次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⑪、⑫、⑯至⑱部分確有簽署告訴人姓名,是此部分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⑪、⑫、⑯所示之犯行與前開編號⑬至⑮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⑰、⑱所示犯行之犯行與前開經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主刑 │沒收 │├──┼─────────┼────────────┼─────────────┤│ 一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①「偽造署押」││ │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 │壹日。 │45-3206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造之「zheng-Hui 」署名共貳││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②、③「偽造署││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押」欄所示偽造之「zheng-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Hui」署名貳枚,均沒收。未 ││ │ │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三 │如附表二編號④、⑤│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④、⑤「偽造署││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押」欄所示偽造之「hui 」署││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壹日。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⑨│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所示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貳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商品均沒││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 │如附表二編號⑩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七 │如附表二編號⑪至⑯│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⑬、⑭、⑮「偽││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zheng-Hui」署名參枚,均沒 ││ │ │壹日。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之商品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八 │如附表二編號⑰所示│李伯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九 │如附表二編號⑱所示│李伯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附表二:

┌─┬──┬──────┬─────────┬────┬───────┬────┐│編│起訴│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偽造署押 │備註 ││號│書 │ │ (虛擬商店名稱) │(新臺幣│(出處)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①│1 │106年6月14日│大千旅館有限公司 │3330元 │偽造之「zheng-│ ││ │ │1 時6分 許 │ │ │Hui」署押1枚 │ ││ │ │ │ │ │(警卷第32頁)│ │├─┼──┼──────┼─────────┼────┼───────┼────┤│②│2 │106年6月14日│金鳳凰SPA概念會館 │3400元 │偽造之「zheng-│ ││ │ │4 時許 │ │ │Hui」署押1枚 │ ││ │ │ │ │ │(警卷第29頁)│ │├─┼──┼──────┼─────────┼────┼───────┼────┤│③│3 │106年6月14日│同上 │2100元 │偽造之「zheng-│ ││ │ │4 時10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警卷第29頁)│ │├─┼──┼──────┼─────────┼────┼───────┼────┤│④│4 │106年6月14日│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000元 │偽造之「hui 」│ ││ │ │7 時12分許 │ │ │署押1 枚(警卷│ ││ │ │ │ │ │第30頁) │ │├─┼──┼──────┼─────────┼────┼───────┼────┤│⑤│6 │106年6月14日│同上 │500元 │偽造之「hui 」│ ││ │ │13時15分許 │ │ │署押1 枚(警卷│ ││ │ │ │ │ │第30頁) │ │├─┼──┼──────┼─────────┼────┼───────┼────┤│⑥│7 │106年6月14日│蘋果電腦-台灣-EC │1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17時10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⑦│5 │106年6月14日│FACEBK*LGK8WB6J42 │799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10時12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 │ │ │ │├─┼──┼──────┼─────────┼────┤ ├────┤│⑧│8 │106年6月14日│FACEBK*NLK8WB6J42 │963元 │ │ ││ │ │18時32分許 │(網路刷卡) │ │ │ │├─┼──┼──────┼─────────┼────┤ ├────┤│⑨│9 │106年6月14日│FACEBK*QLK8WB6J42 │590元 │ │ ││ │ │18時 32 分許│(網路刷卡) │ │ │ │├─┼──┼──────┼─────────┼────┼───────┼────┤│⑩│10 │106年6月14日│行動購物-91APP │1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18時35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⑪│11 │106年6月14日│大立百貨公司 │9150元 │無 │交易失敗││ │ │19時58分許 │ │ │ │ │├─┼──┼──────┼─────────┼────┼───────┼────┤│⑫│12 │106年6月14日│同上 │2790元 │無 │106年6月││ │ │20時25分許 │ │ │ │14日20時││ │ │ │ │ │ │36分刷退││ │ │ │ │ │ │,商品已││ │ │ │ │ │ │返還 │├─┼──┼──────┼─────────┼────┼───────┼────┤│⑬│13 │106年6月14日│同上 │1794元 │偽造之「zheng-│ ││ │ │20時37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警卷第31頁)│ │├─┼──┼──────┼─────────┼────┼───────┼────┤│⑭│14 │106年6月14日│同上 │1030元 │偽造之「zheng-│ ││ │ │20時42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警卷第31頁)│ │├─┼──┼──────┼─────────┼────┼───────┼────┤│⑮│15 │106年6月14日│同上 │1777元 │偽造之「zheng-│ ││ │ │21時12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警卷第31頁)│ │├─┼──┼──────┼─────────┼────┼───────┼────┤│⑯│16 │106年6月14日│同上 │577元 │無 │交易失敗││ │ │21時17分許 │ │ │ │ │├─┼──┼──────┼─────────┼────┼───────┼────┤│⑰│17 │106年6月14日│瀚「輝」(起訴書誤│590元 │無 │交易失敗││ │ │23時33分許 │繕為「耀」)服飾店│ │ │ │├─┼──┼──────┼─────────┼────┼───────┼────┤│⑱│18 │106年6月15日│SF飛鏢概念餐酒館 │130元 │無 │交易失敗││ │ │2 時58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