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 行起更正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6 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4891100 號函命甲○○於通知期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前往外地工作且手機未繳錢遭停話,而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現已有正常上課接受輔導,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04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審侵訴字第13號判決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104年6月11日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其於104年6月27日出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舉辦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課程後,因工作緣故而電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欲更改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地點,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6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481100號函命被告於通知期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豈料,甲○○無故未出席宇智心理治療所之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4月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4月23日8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然其屆期仍未履行,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數不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043481100號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防字第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方案簽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