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翊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63號、106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翊廷犯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USB網卡壹個、色帶壹台、過卡器壹個、筆記型電腦(Acer牌)壹台、色帶包裝盒(內含宅急便簽收單)壹個、色帶壹個(含盜錄信用卡資料共參拾陸筆)及如附表編號1至10信用卡封面相片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翊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電磁紀錄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將對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考量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二)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USB網卡1個、色帶1台、過卡器1個、筆記型電腦(Acer牌)1台、色帶包裝盒(內含宅急便簽收單)1個、色帶1個(含盜錄信用卡資料共36筆)及如附表編號1至10信用卡封面相片紙,均為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中國銀行銀聯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因金融卡及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63號106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 告 鄭翊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解除委任)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廷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先生」聯絡後,於105年6月26日,透過宅急便收受由周先生寄送之色帶1個(含盜錄信用卡資料共36筆)、及如附表編號1至10信用卡封面相片紙,及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色帶1台、過卡器1個等物。嗣經警於105年7月25日2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105年7月23日21時40分許發現高雄市鳳山區文山郵局之提款機插入口遭人裝設疑似信用卡及金融卡側錄器1 台,並交付警方扣案。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105 年7月28日9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鄭翊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90巷22號住處,扣得USB網卡1 個、色帶1台、過卡器1個、筆記型電腦(acer牌)1台,及在被告鄭翊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色帶包裝盒(內含宅急便簽收單)1個、中國銀行銀聯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色帶1個(含盜錄信用卡資料共36筆)、及如附表編號1至10信用卡封面相片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鄭翊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鄭翊廷坦承有取得上開││ │查之供述。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 │ │且自承「周先生」寄送之信││ │ │用卡樣品資料,係為供日後││ │ │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 ││ │押物品照片共19張、扣案│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 │├──┼───────────┼────────────┤│ 3 │盜錄信用卡卡號清查一覽│扣案色帶所含盜錄信用卡號││ │表。 │資料共36筆及扣案之如附表││ │ │編號1至10信用卡封面相片 ││ │ │,其中有4張信用卡卡號對 ││ │ │應之真正信用卡有盜刷紀錄││ │ │,佐證被告取得色帶、信用││ │ │卡封面等物,係為供預備偽││ │ │造信用卡之用。 ││ │ │ │└──┴───────────┴────────────┘
二、核被告鄭翊廷所為,係犯刑法204 條第1 項預備偽造信用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附表:
┌──┬─────────┬───────┬───────┬───────┬───────┐│編號│盜錄信用卡封面相片│盜錄信用卡封面│卡號對應之真正│左列真正信用卡│有無盜刷紀錄 ││ │記載卡號 │相片所載銀行 │信用卡所屬銀行│之持卡人 │ │├──┼─────────┼───────┼───────┼───────┼───────┤│ 1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臺灣花旗銀行 │郭冠宏 │無 ││ │ │granite │ │ │ │├──┼─────────┼───────┼───────┼───────┼───────┤│ 2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臺灣花旗銀行 │盧昀蓉 │無 ││ │ │granite │ │ │ │├──┼─────────┼───────┼───────┼───────┼───────┤│ 3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國泰世華銀行 │葉紋杏 │有 ││ │ │granite │ │ │ │├──┼─────────┼───────┼───────┼───────┼───────┤│ 4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第一銀行 │張明湖 │有 ││ │ │granite │ │ │ │├──┼─────────┼───────┼───────┼───────┼───────┤│ 5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臺灣花旗銀行 │陳瑩慧 │無 ││ │ │granite │ │ │ │├──┼─────────┼───────┼───────┼───────┼───────┤│ 6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中國信託銀行 │韋諭庭 │有 ││ │ │granite │ │ │ │├──┼─────────┼───────┼───────┼───────┼───────┤│ 7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臺灣花旗銀行 │洪淑貞 │無 ││ │ │granite │ │ │ │├──┼─────────┼───────┼───────┼───────┼───────┤│ 8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國泰世華銀行 │黃國民 │無 ││ │ │granite │ │ │ │├──┼─────────┼───────┼───────┼───────┼───────┤│ 9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國泰世華銀行 │韋士明 │無 ││ │ │granite │ │ │ │├──┼─────────┼───────┼───────┼───────┼───────┤│ 10 │0000000000000000 │Citibank │聯邦銀行 │吳素貞 │有 ││ │ │granite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