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育蒼」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育蒼」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廖俊詒」應更正為「廖俊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李育蒼及其胞弟廖俊詒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刻李育蒼之印章及盜用廖俊詒交付之印章就登記於李育蒼名下之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予廖俊詒名下,之後再就登記於廖俊詒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育蒼、其胞弟廖俊詒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與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4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因提交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盜用「廖俊詒」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刻之「李育蒼」印章1 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李育蒼」印文共10枚,尚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 一 │ 105年10月19日之土│(1)備註欄上偽造「李育蒼」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地登記申請書(信 ├─────────────────────────┤│ │ 登記) │(2)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育蒼」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3)空白處偽造「李育蒼」之印章產生印文貳枚 ││ │ ├─────────────────────────┤│ │ │(4)備註欄上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5)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6)空白處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貳枚 │├──┼─────────┼─────────────────────────┤│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1)信託主要條款受益人及委託人姓名旁偽造「李育蒼」 ││ │契約書 │ 之印章產生印文貳玫 ││ │ ├─────────────────────────┤│ │ │(2)訂立契約人蓋章處偽造「李育蒼」之印章產生印文壹 ││ │ │ 玫 ││ │ ├─────────────────────────┤│ │ │(3)空白處偽造「李育蒼」之印章產生印文參枚 ││ │ ├─────────────────────────┤│ │ │(4)信託主要條款受益人及委託人姓名旁盜用「廖俊詒」 ││ │ │ 之印章產生印文貳玫 ││ │ ├─────────────────────────┤│ │ │(5)訂立契約人蓋章處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 ││ │ │ 玫 ││ │ ├─────────────────────────┤│ │ │(6)空白處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參枚 │├──┼─────────┼─────────────────────────┤│三 │105年11月20日之土 │(1)備註欄上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 登記) │(2)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3)空白處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四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1)訂立契約人蓋章處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壹 ││ │移轉契約書 │ 枚 ││ │ ├─────────────────────────┤│ │ │(2)空白處盜用「廖俊詒」之印章產生印文參枚 │├──┼─────────┼─────────────────────────┤│總計│偽造「李育蒼」之印文共拾枚、盜用「廖俊詒」印章產生印文共拾柒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13號被 告 廖俊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係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建號為三民區建民段02862 號、坐落於三民區建民段0629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民國104年間為躲避銀行查封,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於李育蒼名下,然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由廖俊雄保管中,嗣廖俊雄又因故央求李育蒼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信託,李育蒼即交付印鑑證明與廖俊雄,然廖俊雄竟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育蒼及其胞弟廖俊詒之授權、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模仿李育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之樣式盜刻李育蒼之印鑑印章1只後,再於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李育蒼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手續,並以上開盜刻之「李育蒼」印鑑印章及其保管之廖俊詒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私文書上,而接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李育蒼提出上開文件以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土地信託登記於廖俊雄之胞弟廖俊詒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後,交與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為廖俊詒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育蒼、廖俊詒。廖俊雄又基於相同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持前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為廖俊詒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以其保管之廖俊詒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上,而接續偽造完成內容表示廖俊詒委託廖俊雄提出上開文件以申請辦理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廖俊雄用意之各該私文書後,交與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為廖俊詒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廖俊詒。
二、案經李育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廖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盜刻印鑑及辦││ │之供述 │理上開手續之行為,然辯稱││ │ │:其系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 │人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3 │證人廖俊貽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對上開信託及買賣之││ │述 │事完全不知情之事實。 │├──┼───────────┼────────────┤│ 4 │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二類謄│被告盜刻告訴人李育蒼之印││ │本、所有權狀影本2份、 │鑑印章後,持該印章及被害││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 │人廖俊貽之印章至三民地政││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事務所偽造上開文件並辦理││ │約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 │上揭系爭房屋土地之信託及││ │改良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手續之事實。 ││ │影本1份、告訴人李育蒼 │ ││ │之印鑑證明影本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 │鑑定書 │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告訴人││ │ │李育蒼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 │ │印文不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廖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又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至偽造之印章及上開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