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復租用機車屆期不還,又未續繳租金,經催討仍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53號被 告 李家妤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家妤於105 年3 月27日凌晨4 時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輛(已命警尋獲並發還),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被告應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返還車輛。詎李家妤於租得上開車輛後,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且未能繼續支付租金,嗣經春天公司多次以電話聯繫後,於同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該車,李家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對春天公司聯繫人員佯以將再續租1 月,然猶未能如期繳納全部租金,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置放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租屋處,視為自己所有而未如期返還,春天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妤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惟仍辯稱伊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聯繫欲續租1 個月並繳納半個月租金3,000 元,且伊因案受羈押而無法處理,惟被告縱有延長租約之舉,其延長期限仍至遲於105 年5 月25日即應完成而負有返還之義務,且被告乃於105 年7 月19日方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羈押一節,有被告之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尚有近2 月之期間將該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之事實,甚為明確,況被告租賃機車及後續未能如期聯繫返還之事實,資據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具狀指訴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未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