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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二行「不知情之乙○○友人」,補充為「不知情之乙○○友人余思瑾」;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余思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於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6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各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8月、8月、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 萬7000元,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1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106 年2、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並得知丙○○欲購買機車1 部,遂向丙○○表示可代為處理購車之事,丙○○因而同意委請乙○○代為處理,並於106年3月12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金鋐釣蝦場附近之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乙○○。嗣後乙○○與丙○○交惡,其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7,000 元係購車所用,而其已無意代為處理購車之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7,000 元侵占入己,並佯以仍有意為丙○○處理購車之事,要求丙○○給付車款,復持本票、偽金飾取信丙○○,丙○○因而不疑有他,分別於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上之某當鋪,交付現金2 萬元予乙○○,復於106年3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旁之麥當勞,交付現金2萬元予不知情之乙○○友人,乙○○以此方式詐得4萬元。後因乙○○始終未依約交付機車,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告訴人丙○○確於上揭││ │時經具結之證述 │時間委請被告乙○○代為處││ │ │理購車之事,並於上揭時間││ │ │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等事實││ │ │。 │├──┼────────────┼────────────┤│ 三 │本票影本1紙 │證明被告持本票以取信告訴││ │ │人等事實。 │├──┼────────────┼────────────┤│ 四 │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偽金飾以取信告││ │ │訴人等事實。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向告訴人丙○○恫稱「要叫細漢給你處理」、「我知道你住在哪裡」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上開現金等情,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而縱認被告確曾為上開話語表示,然觀諸該等話語內容,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具體惡害通知,要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