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含與陳三皇前因整修房屋工程糾紛,彼此素有嫌隙。吳含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偶遇陳三皇至附近洽談其他工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陳三皇接續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語,同時持鐮刀、鐵鎚追逐,作勢欲攻擊陳三皇,並恫稱「不要走,進來」等語,致陳三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言詞侮辱復同時持鐮刀、鐵鎚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吳含係民國00年出生,有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足參(警卷第33頁),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施作之整修房屋工程,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鐮刀1支及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