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美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89,000元,分60期繳納,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1月6日止每期繳納2,400元,自105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6日止每期繳納11,250元,於109年1月6日再支付26 1,250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汽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黃麗美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黃麗美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 4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2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汽車轉賣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因黃麗美自10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催請返還系爭汽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代理人黃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存證信函、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付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足見被告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有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權限,並未取得汽車之所有權,當不得自居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然被告於取得汽車之翌月,竟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竟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換取金錢花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有變賣犯罪所得而得款200,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200,000元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