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上尉訓練官,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該部體能戰技、訓練楷模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疏未於公文處理期限內將國防部「106 年國軍盃體育競賽規劃提報及競賽規程審查會議回報單」上呈上級,竟於10
6 年6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訓練處副處長中校「乙○○」辦公室內,以拿取其職章並盜蓋於簽呈上,復再偽造參謀長上校「丙○○」簽名,自行批示核准之方式,偽造呈報上述公文之簽呈1 紙。甲○○嗣於同(1)日16時許,將該偽造之簽呈交付予不知情之文卷室人員歸檔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上述單位管理文件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余家妘於憲詢中證述相符(見憲兵隊偵查卷第1 至2 、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偽造之簽呈(憲兵隊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相關文件(憲兵隊偵查卷第4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蓋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
(二)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簽呈」公文上盜蓋「副處長乙○○」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時間、日期、偽造參謀長上校「丙○○」簽名,假冒長官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所冒名之長官,及步訓部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
134 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漏未論及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一日期行使偽造、盜用不同人名義(乙○○、丙○○之公文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上開公文書,經其交付文卷室歸檔,屬該部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丙○○」署名1 枚(見憲兵隊偵查卷第14頁),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簽呈上所盜蓋「訓練處副處長乙○○」之職官章印文,屬盜蓋而非偽造,揆諸前開說明,其印章及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審訴卷第17頁),經本院按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34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份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