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惠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91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惠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顏惠俊之父親顏阿巖與其兄弟顏阿民,於民國64年間共同創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洋公司),創立時由顏阿巖之長子即顏惠俊之大哥顏惠傑擔任登記負責人,於73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顏阿民之長子顏惠仁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00 年1 月17日,復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顏惠仁之長女顏昭宜擔任登記負責人迄今。
又拓洋公司於65年間即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之公有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水產加工業,拓洋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後,由拓洋公司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面積之廠區出借予顏惠俊使用。詎顏惠俊明知其僅係向拓洋公司借用部分廠區,未支付任何租金,且顏惠仁業於100 年1 月5 日過世,拓洋公司於100 年間即由顏昭宜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其使用廠區新增配電場所乙案,竟未經拓洋公司、顏昭宜、顏惠仁(起訴書漏載顏惠仁,應予補充)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3 年12月15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顏昭宜」、「顏惠仁」之印章各1 枚,嗣委由不知情之電機技師林文銀,繕打如附表編號1 之不實租賃契約後,由顏惠俊持之前自其父親顏阿巖處取得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真正),盜蓋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所有人欄位上(起訴書附表誤載偽造「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上開偽造之「顏昭宜」印章,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所有人欄位上偽造「顏昭宜」之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後,再委由不知情林文銀於104 年1 月7 日持向不知情之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審核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拓洋公司、顏昭宜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關於用電申請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復於104 年6 月4 日前某時許,因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審核人員要求,增設配電場所,須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廠區1樓用戶之部分廢止、過戶更正等事項,然原先上開廠區1樓之用電戶係拓洋公司、顏惠仁具名申請登記,顏惠俊為求順利辦理其使用區域用電申請乙案,竟盜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真正)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書欄位上(起訴書附表誤載偽造「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上開偽造之「顏惠仁」印章或親自簽名之方式,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之印文及署押,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林文銀,於104 年6 月4 日持向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審核人員丁彥中行使,足生損害於拓洋公司、顏惠仁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關於用電申請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4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9至42頁、第56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第60至63頁、審訴卷第29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昭宜、證人即電機技師林文銀、證人顏玉梅、林駿龍、證人即台電公司審核人員丁彥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他一卷第34至36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1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51至53頁、第60至63頁),並有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93年12月9 日
100 年1 月17日104 年9 月7 日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建築平面圖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電費收據影本4 紙、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末頁影本、偽造租賃契約影本各1 紙、台灣電力股份公司鳳山營業處104 年11月13日鳳山字第1041630251號函暨所檢附之受理號碼:00000000號變更用電(種變增設)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號之過戶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號之變更用電(部分廢止)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之過戶/ 地址更正登記單各1 份、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2 份、發票1 紙、台灣電力股份公司鳳山營業處105 年5 月3 日鳳山字第1051622866號函暨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581800 號函暨所附資料、死亡證明書1 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105 年8 月11日鳳山字第1051625937號函暨所附登記單、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1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23
070 號函暨所附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證明書1 紙、己身一親等資料5 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至18頁、第21至28頁、第44至46頁、第79至1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90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9 至16頁、第27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第12至16頁、審訴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32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偽造「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訴卷第47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文件欄位上漏載偽造「顏惠仁」署押1 枚,此部分與前開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經拓洋公司、顏昭宜、顏惠仁同意或授權,卻以拓洋公司、顏昭宜、顏惠仁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文書上盜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就偽造「顏昭宜」、「顏惠仁」印章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顏昭宜」及「顏惠仁」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顏昭宜」、「顏惠仁」印章各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電機技師林文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租賃契約,並委由林文銀持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審核人員加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私文書部分,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同一用電申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率爾盜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偽造告訴人顏昭宜及被害人顏惠仁之署押、印文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再委由不知情電機技師林文銀持以向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用電申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關於用電申請文件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於90年間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月薪新臺幣32,700元、已婚(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分別於103 年、104 年間,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顏昭宜」、「顏惠仁」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文書,因已持向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用電申請事宜,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顏昭宜」、「顏惠仁」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蓋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之「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書名稱及│內 容│欄 位│偽造(盜蓋)署押、印│影本出處 │主文欄 ││號│數量 │ │ │文之數量 │ │ │├─┼─────┼────────┼────┼──────────┼─────┼─────────┤│1 │租賃契約1 │表示承租人顏惠俊│所有人簽│「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他一卷第18│顏惠俊犯行使偽造私││ │份 │以每月新臺幣2萬 │章欄 │司」印文1 枚(盜蓋)│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元租金向拓洋公司│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承租系爭土地部分│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廠區作為冷凍庫使│ │「顏昭宜」之印文1 枚│ │壹日。 ││ │ │用,租賃期間自10│ │(偽造) │ │未扣案之「顏昭宜」││ │ │3年12月15日起至1│ │ │ │印章壹枚沒收;如附││ │ │05年12月14日止。│ │ │ │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 │ │ │ │ │ │「顏昭宜」之印文,││ │ │ │ │ │ │沒收。 │├─┼─────┼────────┼────┼──────────┼─────┼─────────┤│2 │變更用電部│表示拓洋公司、顏│用電戶名│「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他一卷第26│顏惠俊犯行使偽造私││ │分廢止登記│惠仁申請上開系爭│簽章欄 │司」之印文1 枚(盜蓋│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單(受理號│土地廠區1樓用電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碼:040425│戶部分廢止之意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05號)1份 │。 │ │「顏惠仁」之印文、署│ │壹日。 ││ │ │ │ │押各1 枚(偽造) │ │未扣案之「顏惠仁」││ │ │ ├────┼──────────┼─────┤印章壹枚沒收;如附││ │ │ │簽章認證│「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同上 │表編號2 、3 所示文││ │ │ │欄 │司」之印文1 枚(盜蓋│ │書上「顏惠仁」之印││ │ │ │ │) │ │文、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顏惠仁」之印文1 枚│ │ ││ │ │ │ │(偽造) │ │ ││ │ │ ├────┼──────────┼─────┤ ││ │ │ │備註欄 │「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他一卷第27│ ││ │ │ │ │司」之印文1 枚(盜蓋│頁 │ ││ │ │ │ │) │ │ ││ │ │ │ ├──────────┤ │ ││ │ │ │ │「顏惠仁」之印文1 枚│ │ ││ │ │ │ │(偽造) │ │ │├─┼─────┼────────┼────┼──────────┼─────┤ ││3 │過戶/地址 │表示拓洋公司、顏│用電戶名│「拓洋產業股份有限公│他一卷第28│ ││ │更正登記單│惠仁同意顏惠俊為│簽章欄 │司」之印文1 枚(盜蓋│頁 │ ││ │(受理號碼│1樓左邊用電戶之 │ │) │ │ ││ │:00000000│申請,並配合辦理│ ├──────────┤ │ ││ │號)1份 │1樓用電之部分廢 │ │「顏惠仁」之印文、署│ │ ││ │ │止、過戶等事宜。│ │押各1 枚(偽造) │ │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顏│ │ ││ │ │ │ │惠仁」署押1 枚,應予│ │ ││ │ │ │ │補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