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沛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沛穎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岳勇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岳勇公司),負責電話行銷聯絡客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代收客戶匯款至李沛穎之子夏嘉岑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或由李沛穎親自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廣告刊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2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附表所示款項交回岳勇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金額、收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岳勇公司負責人林清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成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
13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事資料卡、告訴代理人103 年12月12日提出之訴狀及檢附之問題件之客戶明細表、客戶未收帳款報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廣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分類廣告費收據及中國時報稿單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7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與客戶聯絡代收廣告刊登費用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 個業務侵占罪。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26,200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悉數返還侵占款項26,
200 元,告訴人並於105 年7 月6 日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稱│金額 │收款方式 ││號│ │(新臺幣)│ │├─┼────┼─────┼────────────────┤│1 │茶的魔手│1,500元 │被告自收 │├─┼────┼─────┼────────────────┤│2 │茶的魔手│1,500元 │被告自收 │├─┼────┼─────┼────────────────┤│3 │優質正妹│2,000元 │匯款至夏嘉岑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3848號郵局帳戶 │├─┼────┼─────┼────────────────┤│4 │借貸 │4,000元 │匯款至夏嘉岑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3848號郵局帳戶 │├─┼────┼─────┼────────────────┤│5 │銑床 │2,000元 │匯款至夏嘉岑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3848號郵局帳戶 │├─┼────┼─────┼────────────────┤│6 │金礦咖啡│4,300元 │被告自收 │├─┼────┼─────┼────────────────┤│7 │禾昕企業│2,100元 │被告自收 ││ │有限公司│ │ │├─┼────┼─────┼────────────────┤│8 │借貸 │6,000元 │被告自收 │├─┼────┼─────┼────────────────┤│9 │盤讓 │1,600元 │匯款至夏嘉岑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3848號郵局帳戶 │├─┼────┼─────┼────────────────┤│10│大安會館│1,200元 │匯款至夏嘉岑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 │3848號郵局帳戶 │├─┴────┼─────┴────────────────┤│總計 │26,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