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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無訛(見警二卷第3 頁、審易卷第7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財產糾紛,即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雖因告訴人逃離致未得逞,然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仍屬重大,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長刀1 支,並未扣案,核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 告 陳俊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為陳木龍之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持長刀1 把(未扣案)向陳木龍恫稱「現在馬上去領現金(新臺幣)5 萬元給我」等語,致陳木龍心生恐懼,遂對陳俊鴻佯以外出領錢,趁機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致恐嚇取財未果。

二、案經陳木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俊鴻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長││ │ │棍」之事實,惟辯稱:因為││ │ │陳木龍一直吵我,我心理不││ │ │平衡,陳木龍當天早上就說││ │ │要找我打架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龍之結│本件犯罪事實。 ││ │證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佐證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 │局106 年4 月28日函暨所│凌晨即已向祖母陳許瞻索取││ │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金錢未果而受通報之事實。││ │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 │ │└──┴───────────┴────────────┘

二、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