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7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奇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

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工程糾紛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進發,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眶周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承包,家中有四名小孩需扶養,糾紛起因於與告訴人就工程內容雙方意見歧異而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0號被 告 林奇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承與吳進發係承攬關係,林奇承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因商討工程發生糾紛之細故與吳進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進發,致吳進發臉部挫傷併左眼球挫傷及左眼眶周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發訴請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一 │被告林奇承於警詢時│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進發之指述│當時有遭林奇承毆打之事││ │ │實 │├──┼─────────┼───────────┤│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吳進發就診時││ │斷證明書1份 │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