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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哲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哲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至10

5 年4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 告 王哲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修車款項,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於民國106年4月4日11時許,騎乘登記為被告之母劉金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廖明山所營機車修理店內,要求告訴人修理機車,惟王哲鴻於同年月10日4時49分許,趁未開店之際即將上開業經廖明山修理完畢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廖明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哲鴻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機車交由││ │ │告訴人廖明山修理,未付款││ │ │即騎走之事實,惟辯稱:我││ │ │去牽車時店裡沒有人,所以││ │ │我就把車子牽走了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 3 │告訴人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