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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健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至4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分別偽造之「永明」署名共肆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松係濮志明所經營之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派遣公司)之派遣工。詎黃健松明知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並未要求蘋果派遣公司派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文件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廣容公司員工胡永明之署名「永明」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私文書,並旋即於各該日期後不久,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鼎山家樂福店內餐廳及其他不詳處所,接續持之向濮志明請領工資以行使,致濮志明陷於錯誤,誤以為廣容公司要求派工且黃健松因而出工之情,因而支付予黃健松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3萬3,250元(每張3,250元,附表編號42之出工單,因濮志明察覺有異,未予付款),足生損害於胡永明及濮志明。嗣因濮志明向廣容公司請款時,經廣容公司查證並告知各該日期並未出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松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76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濮志明、胡永明及證人即蘋果派遣公司助理楊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至2頁、第31至32頁、第98至99頁;偵四卷第23、37頁、第57至58頁、第7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文件影本共42張、廣容公司105年6月29日廣文字第105021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4頁、第116頁;偵四卷第38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永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42張出工單向告訴人濮志明詐欺取財之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出工單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濮志明陷於錯誤給付工資,性質上堪認為以一交付出工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式獲取上開工資,造成被冒名之人胡永明及告訴人濮志明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之多寡,並考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4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濮志明收執,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永明」署名共4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偽簽「永明」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出工單向告訴人濮志明請領工資,致濮志明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出工因而給付薪資共13萬3250元,故被告本件不法犯罪所得為13萬325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 │ │ │ │量 │├──┼───────┼───────┼─────┼───────┤│ 1 │民國104年12月1│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日 │工單 │ │」1枚 │├──┼───────┼───────┼─────┼───────┤│2 │104年12月2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 │104年12月3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4 │104年12月4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5 │104年12月5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6 │104年12月6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7 │104年12月9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8 │104年12月10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9 │104年12月11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0 │104年12月12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1 │104年12月13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2 │ 104年12月14日│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3 │104年12月15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4 │104年12月16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5 │104年12月17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6 │104年12月18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7 │104年12月19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8 │104年12月20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19 │104年12月21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0 │104年12月22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1 │104年12月23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2 │104年12月24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3 │104年12月25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4 │104年12月26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5 │104年12月27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6 │104年12月28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7 │104年12月29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8 │104年12月30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29 │104年12月31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0 │105年1月3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1 │105年1月4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2 │105年1月5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3 │105年1月6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4 │105年1月7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5 │105年1月8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6 │105年1月9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7 │105年1月10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8 │105年1月11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39 │105年1月12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40 │105年1月13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41 │105年1月14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42 │105年1月15日 │蘋果派遣公司出│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永明││ │ │工單 │ │」1枚 │├──┼───────┼───────┼─────┼───────┤│ │ │共計42張 │ │共計4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