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立凌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立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立凌因不滿其任職永慶房屋之同事黃○○拒絕與其繼續存有合夥合作關係,且未依其要求自永慶房屋離職,竟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趁黃○○準備發動機車離開便利超商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經黃○○多次要求返還機車鑰匙仍拒不歸還,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朱立凌復見黃○○以手機報警處理,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門口,接續對黃○○辱罵:「妓女」、「賺吃女人」、「不要臉」、「下賤」、「幹杜仔」等語,足以貶損黃○○之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朱立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3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9頁,偵字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工作夥伴及好友關係,有情感、金錢糾葛,被告屢次貸與金錢幫助告訴人,告訴人雖償還部分借款但未清償完畢,於105年2月14日路見告訴人要求其還款未果,告訴人即準備牽機車離去,被告認事情未談完而暫時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所為並非無緣無故,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密切、具金錢糾葛,被告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除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影響,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等語(參審易卷第26至28頁刑事準備程序狀)。然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工作合夥、借貸等金錢糾紛,惟被告理應遵循法律途徑或透過雙方溝通協調,尋求合法處理之道,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又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顯現有何被告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查被告逕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且經告訴人十數次出言要求被告交還鑰匙、並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被告仍拒不歸還等情,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至9頁),是被告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以迫使告訴人妥協,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是被告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仍無從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騎乘離開,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應認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並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妓女」、「賺吃女人」、「不要臉」、「下賤」、「幹杜仔」等語先後辱罵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前因瀆職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僅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工作、金錢糾紛,竟以取走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復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有房貸等債務尚待清償之經濟狀況(審易字卷第2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