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6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後,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緝獲,並於翌日(9 月21日)經警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詎王建田於同日(9 月21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內經檢察官訊問時,見法警轉身遞交筆錄而有機可乘,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突然起身開啟該偵查庭大門,再沿走廊奔跑至該署大門口後,開啟000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車門,並要求000駕車離開,然因法警旋即追趕到場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脫逃之地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及方式(奔跑離開),依法逮捕拘禁之原因(緝獲歸案),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