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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俞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偵字第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吳○駿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3個字至第25個字,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吳○駿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兒童吳○駿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吳○駿為父子關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被害人吳○駿係000年0月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可參。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即105年8月14日、105年8月21日)係成年人,被害人吳○駿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又被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8月14日10時許,徒手毆打被害人即兒童吳○駿臉部1巴掌;於105年8月21日14時許,徒手捏被害人即兒童吳○駿臉部,致被害人即兒童吳○駿臉部紅腫、刮傷,均應認係對被害人即兒童吳○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而被告2次對被害人即兒童吳○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即兒童吳○駿之父,竟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保護教養,保持理性溝通及耐心教導,僅因被害人即兒童吳○駿之行為脫序及課業落後,即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率爾對被害人即兒童吳○駿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即兒童吳○駿受傷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70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為吳O駿(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4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O駿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O駿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05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吳O駿臉部1巴掌,以此方式對吳O駿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於105年8月21日14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捏吳O駿臉部,致吳O駿臉部紅腫、刮傷,以此方式對吳O駿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