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租賃糾紛,濫用暴力砸毀告訴人公司車輛及店面玻璃牆,行徑囂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兼衡其已坦認犯行,學歷高職肄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作案使用之鐵棍、機車大鎖等工具,被告供稱已丟棄現場,復未經警尋獲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而無持以再犯之危險;並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30號被 告 莊明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蔡美人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有租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5 年7月17日0時25分許,前往上址鉅商公司,持鐵棍、機車大鎖砸毀鉅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G-8852號、RAV-7329號車輛車窗玻璃、板金及鉅商公司玻璃牆,致鉅商公司所有上揭車輛車窗、前擋風玻璃及公司玻璃破裂,車輛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鉅商公司。
二、案經蔡美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少帆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鉅商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毀損照片9張、上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3張、估價單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