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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巷00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屬眷舍(已無人居住),徒手竊取該處空屋之鋁門窗1扇,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扣得上開鋁門窗1只,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尚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已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辯稱其有吃安眠藥云云,惟被告縱於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然此未必與其所為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復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質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未見何因服用安眠藥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日之22時47分許為警調查之際,尚明確表示:我精神狀況良好;知道不對、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此外,更無何被告於案發之際有何不能控制其自身行為之事證,足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心智與常人無異,未有何因服用安眠藥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鋁門窗1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