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伍張、六合彩開獎總表壹張、六合彩倍率手冊貳本、計算機壹台、電話機壹部(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彩鳳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經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千葉茶行」,兼營六合彩簽賭站,供蔡崑鴻、鄭惠珠、王德福、許進元、陳旺成等賭客簽注六合彩,簽賭方式為:「二星」(自選2 個數字號碼)每注簽賭金新臺幣80元、「三星」(自選3 個數字號碼)每注70元、「特尾」每注80元,交給洪彩鳳收取;對獎方式依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有時改週日)21時30分開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特尾」依六合彩倍數表計算彩金,於開獎後向洪彩鳳領取現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以營利。嗣經警在上址茶行監看蒐證後,於105 年2 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2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共5 張、六合彩開獎總表1 張、六合彩倍率手冊2 本、計算機1 台、電話機1 部(電話號碼:
00-00000000 )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承辦員警於105 年1 月26日,先在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 號「千葉茶行」外,進行監看蒐證,發現疑似賭客陳旺成進入茶行向被告簽注六合彩,乃於聲請核准搜索票後,於同年2 月2 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共5 張、開獎總表1 張、六合彩倍率手冊2 本、計算機1 台、電話機1 部(電話號碼:00-00000000 )等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職務報告、監看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復有上述六合彩簽注單等證物扣案為憑。
㈡經警依據扣案電話機之市話號碼(00-00000000) ,聲請核准
調取票後,調取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2 月2 日期間通聯記錄,再經統計分析結果:上述電話受話量集中每週二、四、六(有時為週日),且於18時至22時最為密集,受話次數合計達444通,其餘日期(週一、三、五、日)合計僅有108通,兩者出現明顯差距,有通聯記錄及員警分析統計表在卷可查。此種通話情形與一般使用情形顯然不同,卻與六合彩每次開獎日期及組頭接受下注簽牌至封牌時間相符。
㈢被告洪彩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經營六合彩簽賭,
並辯稱:「我現在沒在做了,我只有在那邊賣茶,但有時會有客人來用我的電話打給對面的彩券行。扣案的簽注單則是民國八、九十年的時候不要的東西」云云。然而,經警再依上述通聯紀錄顯示來電號碼,追查在上述時間(每週二、四、六或日)密集來電通話之對方身分,計有蔡崑鴻、王德福、鄭惠珠、許進元、陳旺成、王旭源等人,此有上述通聯記錄及電話申請人資料為憑。經警分別通知到案說明,其中:⑴證人蔡崑鴻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2年前經朋友介紹得知
被告那邊有供人簽賭六合彩,簽賭地點在她位於復興一路40之2 號的茶行,簽賭電話是00-0000000,簽賭方式是簽2 個號碼1 碰收80元,叫做「二星一碰」,中獎可得5,700 元;簽3 個號碼1 碰收70元,叫「三星一碰」,中獎可得57,000元,每星期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有時候星期六沒開獎,會在星期日開獎,開獎時間為晚上9 點半。
警方所調取的通聯紀錄當中:104 年12月1 日(週二)18時54分、同日21時57分、104 年12月3 日(週四)19時4 分、
104 年12月8 日(週二)22時18分、104 年12月15日(週二)17時7 分、105 年1 月7 日(週四)16時0 分、105 年1月28日(週四)15時44分這幾通,都是我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00-0000000號簽注六合彩。如果我有簽中彩金,被告會在當天或隔天通知我到她茶行拿現金給我;如果沒中,我也會在當天或隔天去她茶行拿簽注金給她。我這1、2年來都是向被告簽注六合彩」等語,核與證人蔡崑鴻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各該通聯記錄可資佐證。⑵證人王德福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2年前,因為被告請我
去她家抓漏(修繕房屋漏水),發現有人打電話向被告簽牌,所以知道被告有供人簽賭六合彩,簽賭地點在她位於復興一路40之2 號的茶行,簽賭電話是00-0000000,簽2 個號碼
1 碰收80元(二星一碰),中獎可得5,700 元;若簽3 個號碼1 碰收70元(三星一碰),中獎可得57,000元,每星期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獎,有時星期六沒開獎,會在星期日開獎,時間為晚上9 點30分。警方所調取的通聯紀錄當中:104 年12月1 日(週二)19時18分、104 年12月
3 日(週四)20時3 分、104 年12月5 日(週六)18時17分、104 年12月8 日(週二)18時38分、同日19時9 分、104年12月10日(週四)19時38分、104 年12月12日(週六)9時3 分、同日18時43分、104 年12月15日(週二)19時53分、104 年12月17日(週四)17時43分、104 年12月20日(週日)11時15分、同日11時24分、同日16時30分、104 年12月22日(週二)17時34分、104 年12月24日(週四)19時5 分、104 年12月26日(週六)20時13分、104 年12月29日(週二)19時38分、104 年12月31日(週四)18時10分、105 年
1 月2 日(週六)17時28分、105 年1 月5 日(週二)18時10分、同日20時55分、105 年1 月7 日(週四)18時57分、
105 年1 月10日(週日)9 時50分、105 年1 月12日(週二)20時6 分、105 年1 月14日(週四)19時59分、105 年1月16日(週六)19時1 分、105 年1 月19日(週二)19時34分、105 年1 月23日(週六)11時2 分、105 年1 月26日(週二)10時35分、105 年1 月28日(週四)11時40分、105年1 月30日(週六)11時29分、同日11時31分、105 年2 月
2 日(週二)12時29分這幾通電話,都是我用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簽注六合彩。我中獎時被告會在隔天通知我到她茶行拿現金給我;如未簽中我會在隔天去她茶行拿現金給她。這1 、2 年來我都是向被告簽注六合彩」等語,核與證人王德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各該通聯記錄可資佐證。
⑶證人鄭惠珠於警詢時稱:因買茶葉而認識被告,於104 年2
、3 月間得知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開始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到被告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下注六合彩,簽賭地點在她位於復興一路40之2 號茶行,我會到茶行向被告領中獎彩金或支付簽注金。警方所調取的通聯紀錄當中:104 年12月17日、12月20日、12月22日、105 年1 月2 日、1 月5 日、1 月10日、1 月14日、1 月21日、1 月28日、1 月30日(星期與時間省略)這幾通電話都是我打的,都是被告接聽,我在電話中向被告簽注六合彩,而且都有簽成功等語,核與證人蔡崑鴻、王德福證述情節類同,並有通聯記錄可佐證。⑷證人許進元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8月間,因和被告丈夫
住院同病房而認識被告,得知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開始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到被告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下注六合彩,簽賭地點在她位於復興一路40之2 號的茶行,簽賭方式是簽2 個號碼1 碰收80元,叫「二星一碰」,中獎可得5,700 元;簽3 個號碼1 碰收70元叫「三星一碰」,「特尾」每注80元,中獎時由組頭依六合彩倍數表計算彩金。因為我在高醫住院,如果簽中,被告會送彩金到醫院給我,或來跟我收取簽注金。警方所調取的通聯紀錄當中:104 年12月
1 日、3 日、8 日、10日、12日、15日、17日、20日、22日、20日、105 年1 月7 日(星期及時間省略)幾通電話都是我打給被告向她簽注六合彩等語,核與證人蔡崑鴻、王德福、鄭惠珠證述情節類同,並有通聯記錄可資佐證。
⑸證人陳旺成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105 年1 月26日19時15
分在復興一路40之2 號茶行外拍到的照片,是我進入茶行向被告簽注六合彩,我從皮夾拿出1,000 元給被告,4 號連碰二星跟三星,被告當場拿出計算機計算後,找我幾百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都是將號碼寫在紙上到茶行現簽,讓被告當場計算簽注金額後,我現場付清,如果有簽中,被告當天會叫我去茶行拿現金給我」等語,並有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指認被告照片為證。
⑹證人王旭源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我親家母,我哥哥娶她
女兒為妻,因為先前我曾經到千葉茶行泡茶,剛好聽到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我有聽到數字,就問被告是「威力彩」還是「六合彩」數字,被告說在討論今天的「台號」,我再追問下去才知道被告有在「做牌支」,她供人簽賭六合彩的地點就在茶行裡,每星期二、四、六開獎,有時星期六沒開獎,星期日會開獎,我自己沒有向她簽賭」等語。證人王旭源與被告之間為姻親關係,更稱無仇怨或財務糾紛,依社會常情,顯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又與證人蔡崑鴻、王德福、鄭惠珠、許進元、王旭源等人證述相符,更加足以採信。
㈣證人蔡崑鴻、王德福、鄭惠珠、許進元、陳旺成、王旭源等
六人均一致指證被告於上述時地經營六合彩簽賭,又有通聯記錄、通聯分析統計表、蒐證照片、指認照片、及員警搜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開獎總表1 張、六合彩倍率手冊
2 本、計算機1 台、電話機1 部(00-00000000) 等證物可資佐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被告所辯則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三、所犯罪名與罪數:被告以上址茶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雖自104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2 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茶行反覆持續兼營六合彩簽賭,但因於密接時間內反覆持續實行,犯罪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營利而在上址茶行內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至少1 年,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價值觀念偏差,惡性與危害非微,明知警方耗費時間勞力,已蒐集完整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並無查獲其他被告,僅被告一人經營簽賭,規模不若大型組頭,情節相對較輕,學歷高中畢業,現於上址販售紅茶及檳榔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共5 張、開獎總表1 張、六合彩倍率手冊
2 本、計算機1 台、電話機1 部(電話號碼:00-00000000),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1,900 元,被告堅決否認與簽賭有關,復欠缺證據證明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罪所得或應依法沒收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